(2009)湖安商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陆某与陈某某、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陆某,陈某某,陆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29号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吉县××镇××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6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安吉县孝丰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孝丰信用社”)申请借款45000元用于购毛某,由被告陆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保证责任方式、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孝丰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45000元。2008年6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同意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并批复在开业××同时××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承接。2008年8月27日,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开业,并承接了原孝丰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上述借款期至,被告陈某某仅支付部分借款本息,至2009年10月1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3595.19元,被告陆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14日起算至2009年10月19日为3595.19元,此后利随本清);2.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1600元;3.被告陆某某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一份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同意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并批复在开业××同时××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承接。2008年8月27日,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开业,并承接了原孝丰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等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某某信用社申请借款45000元;由被告陆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及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间、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孝丰信用社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45000元的事实。4.原告方制作的被告所欠本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至2009年10月1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3595.19元的事实。并作出说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已全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诉讼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600元。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13日,原孝丰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陈某某向原某某信用社借款45000元用于进毛某;2.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4日至2008年6月10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38750‰;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即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被告陆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其他合理费用)等;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孝丰信用社于2007年6月14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45000元。2008年8月27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并承接了原孝丰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上述借款期至,被告陈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09年10月1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3595.19元。被告陆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请,为此,原告支付了诉讼代理费16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已支付清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孝丰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间的主合同借款合同及原孝丰信用社与被告陆某某间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被告陈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已支付清原告借款本息,但还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陆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未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义务,也构成违约,故被告陆某某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原孝丰信用社债权债务的承接人,有权要求二被告向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人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费用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陆某某对上述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平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