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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祝某某、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祝某某;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告:祝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善忠、陈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童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25日,被告祝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2.5%,并由被告童某某担保,被告祝某某向其出具借条,被告童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事实。被告祝某某借款后,经其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责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借款利息24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姜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07年9月25日被告祝某某出具给原告姜某某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5%及被告童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庭审中,对原告姜日才某某的证据经当庭出示,两被告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姜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姜某某,载明:今欠姜某某人民币肆万圆整,借期一个月(2007年9月25日-2007年10月24日),月利2.5%,并由被告童某某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姜某某多次催讨,被告祝某某至今未还,被告童某某也未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姜某某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某某拒不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童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童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从2007年10月24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对被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45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欣审判员 陈 波审判员 徐善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项 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