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甲与朱某、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朱某,孙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朱某。被告:孙乙。原告孙甲与被告朱某、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度,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09年4月7日,法院判决两被告离婚,离婚判决确定其中共同债务即向原告的借款110000元由被告孙乙负责偿还,被告朱某支付被告孙乙55000元。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孙乙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2009)甬余民初字第108号同事判决书1份。被告朱某未作答辩。被告孙乙辩称:被告孙乙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法院判决两被告离婚后,被告朱某未向其支付应承担的借款5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孙乙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法院判决两被告离婚后,被告朱某未向被告孙乙支付应承担的借款5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借款,两被告应依法共同偿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乙、朱某共同归还原告孙甲借款1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孙乙、朱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史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