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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芦××与黄××、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黄××,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230号原告:芦××。被告:黄××。被告:俞××。原告芦××为与被告黄××、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起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2份(其中一份系复印件,由被告俞××在借款人栏签字)、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黄××、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2009年3月24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百分之三,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9月24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附借据,后被告俞××在该借款合同及所付借据的借款人栏上签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共同借款,应当共同归还,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为每月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俞××归还原告芦××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600元(计算至2009年9月24日),合计5486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黄××、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诸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