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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古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古商初字第12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9月5日被告黄某某向我借款22000元,至今未还。现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从2004年9月5日起按年息壹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5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2000元,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言明:今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22000元正,用于江西办木材加工厂。利息按年息壹分利计算,借期壹年,如需再借,借期顺延,最长叁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到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建辉人民陪审员  程春强人民陪审员  吴爱岚二0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建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