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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有限公司,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49号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毛纱买卖业务往来。2003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2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227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1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毛纱款2272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章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缔结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章某某经原告催讨,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货款227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