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与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告系义乌市红星纸箱厂业主。2008年6月2日、22日、24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7819.35元、5805.5元、3162.65元的纸箱,以上共计货款16787.5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8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义乌市红星纸箱厂业主。2008年6月2日、22日、24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7819.35元、5805.5元、3162.65元的纸箱,以上共计货款16787.5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入库单三份、居住人口登记表二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87.5元,有被告单位的员工俞丽霞、宋海卿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甲货款16787.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楼芝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