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仙××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仙××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仙××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36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仙××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街道下洋底村。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仙××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份,被告因做木棒缺人,由原告等人为其做木棒,做至7月中旬左右,计工资1970元。对该笔工资,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970元。被告星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7月间,原告在被告处做木棒,计劳动报酬1970元,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仙××工艺品有限公司2009年7月正常工资明细表》1份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仙××工艺品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19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仙××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飞雅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