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47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宁波××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资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檀丹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投资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0年1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金××投资公司、王某某归还借款1900000元。为此,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证2.被告金××投资公司工商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投资公司主体适格及两被告关系的事实。被告金××投资公司、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因被告金××投资公司、王某某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归纳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0日,被告金××投资公司、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1900000元,于2010年1月10日归还。”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投资公司、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金××投资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应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宁波××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檀丹霞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英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