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3月16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124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9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及利息均未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4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08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叶金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3月16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124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期一年。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124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及利息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24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其中包括已归还5000元本金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24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归还本金5000元外,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减少了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240元,并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724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08年3月16日起的利息(其中已还的5000元本金计息至2009年9月13日止,7240元计息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陈凌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