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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龙池村69号,参加葛清、孔某婚礼时,趁人多混乱之机,窃得三楼婚房内床头柜抽屉里的红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0元,后借故离开并将赃款藏匿于附近草丛中。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傅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傅某自愿认罪,结合被告人傅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朱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