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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东阳市志诚××与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东阳市志诚××,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许某某,詹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44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詹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许某某、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丽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许某某、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许某某、詹某某与原告下辖白云信用社签订了东甲联(白云)最抵借字第9061120070172665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白云信用社)同意在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许某某、詹某某与白云信用社签订了抵押物清单,确定了抵押的财产范围,并已办理他项权证。2007年12月27日,白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发放了500000元借款,借款利率为7.78125‰,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先后归还借款本金428000元及利息54536.09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2000元,支付利息19804.69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许某某、詹某某共同所有的座落于东乙市南市街道大联村大田头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白云信用社与被告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许某某、詹某某的抵押借款关系成立及抵押财产的范围。2、证号为东房权证南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东乙市国用(2006)第5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东房南市他字第023583号房屋他项权证一本,用以证明白云信用社对被告许某某、詹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白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4、提供收贷收息凭证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428000元的事实。5、提供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尚欠白云信用社利息19804.69元的事实。被告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许某某、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许某某、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辖白云信用社与被告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许某某、詹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尚欠白云信用社借款本金7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某某、詹某某为被告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白云信用社依法对其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白云信用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应以原告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利息19804.69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2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许某某、詹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东乙市南市街道办事处大联村大田头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被告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