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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28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莫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有苗某买卖关系。截至2009年2月24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9000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9000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9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周某某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莫某某价款19000元。如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吴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