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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甲与楼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甲,楼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26号原告楼甲。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楼乙。原告楼甲诉被告楼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甲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楼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甲诉称:被告丈夫楼德华曾向黄石借款40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楼德华下落不明,原告代楼德华返还借款200000元。为此,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欠原告20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1日前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442元(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800元(自2009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超出5800元部分不再主张),其余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被告楼乙辩称:借条系被告本人所写,但原告要被告出具借条时,曾向被告承诺不会因为此事向被告催讨。现被告生活困难,无履行能力。原告楼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7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该日以借条的形式认可欠原告20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楼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楼德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为楼德华向他人的4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代楼德华还款200000元。200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由楼士英向楼甲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到2009年5月1日前归还”。嗣后,被告未按借条内容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反应的法律关系,名为借贷,实为担保追偿。原告与楼德华和被告之间的担保追偿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代还200000元借款后,即取得向楼德华和被告追偿的权利。现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向原告的欠款,该款应当支付。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5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乙支付楼甲代偿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800元,合计205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7元,减半收取2193.50元,由楼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金 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