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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50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厉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某起诉称:被告厉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0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至今���文未还,且陈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陈某某突发病死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陈某某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厉某某答辩称: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此债务,之前是不知情的。该借款是陈某某个人行为,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此外陈某某生前尚有债权,该债务应由其享有的债权来清偿。被告厉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陈某某和被告厉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作为陈某某配偶及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该借款的归还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9月10日起按���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厉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