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周某甲。被告:何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贵州打工时相识,后于1997年回苍南,××××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因被告系贵州人,双方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平淡,又因被告对当地生活习俗不习惯,因此,婚后前几年被告无心呆在原告家照料孩子和某某,经常回娘家,为此,双方在感情、性格、语言上越来越疏远,被告于2002年抛下原告和年幼的孩子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原告到处打听,但没有结果,此间照顾孩子及家庭的重担全部落在原告和原告母亲身上。综上,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七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何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女儿的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及女儿的自然情况。2、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形成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原件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灵溪镇××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外出,至今没有音讯的事实。但该证明上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形式要件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2月15日,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何某办理结婚登记,次年3月22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女儿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何某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周某甲起诉请求判决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有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民城审 判 员 陈尚达人民陪审员 温从成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池长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