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8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金某某、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金某某;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805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8年8月5日,两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金某某、童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两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出具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童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余某某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金某某、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吴剑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