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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庆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39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27日,被告吴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7日至2009年2月27日止,月利息按3分计算,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到了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某某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周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9000元(以月息2%从2008年7月27日算至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某等相关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周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反映,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显属过高,原告主动把利息降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北平审 判 员  吴高敏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