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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91号原告:何某。被告:金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直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自幼由父母包办娃娃亲,母亲以死相逼,在不懂事的情况下于农历1990年1月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5月15日生育长女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金某丙。由于婚前根本没有感情,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爱好上都存在巨大差异,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虽有子女出生,但仍无法挽救日显破裂的家庭。原告于1998年上半年被打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有10年左右,其间原、被告双方并无往来和通讯。2009年4月8日原告曾经某某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系包办婚姻,感情基础全无,同时,双方分居生活太久,根本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足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为解除精神上的痛苦,现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子女出生情况;二、结婚证书,以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三、(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生效证明,以证实原告曾经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符合有效证据成立的所有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关于原、被告结婚时间、子女出生情况以及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形成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纷争,又不注意及时化解矛盾,致使夫妻感情趋于恶化。原告曾经于2009年4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被驳回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金某丙已年满17岁,原告要求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金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直沈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陈少华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