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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伍爱与任勃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伍爱,任勃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李伍爱。委托代理人:王双、陈瑛。被告:任勃宇。委托代理人:黄建伟。原告李伍爱为与被告任勃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伍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被告任勃宇的委托代理人黄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伍爱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2008年2月28日归还,并约定逾期不还的违约金为每日3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后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时,被告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68493元(按年26%计算,暂计至2009年12月28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伍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2、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000000元借款的事实。3、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任勃宇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不是很清楚。具体本金和利息不能确定。被告无法认可原告的陈述。5000000元内已经包含了利息。另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任勃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有经济往来。2007年10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50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为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4个月,如到期未归还,由被告给原告每天30000元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借到原告5000000元,于2008年2月28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于法无悖,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公民之间的借贷,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以及违约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按年26%计算违约金,该计算依据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被告抗辩认为5000000元中包含有利息及要求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勃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伍爱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任勃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伍爱违约金2368493元(按年26%,自2008年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79元,由被告任勃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朱燕青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