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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于某某与于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于某某,于某某,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嘉善县××××号。诉讼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于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于某某、朱某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09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止;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付息,如被告连续二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为此,二被告自愿以共有的房产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9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金额为250000元。另朱某某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已违反约定,连续二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催讨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7028.37元及诉前利息1336.91元(截止2010年1月12日,从2010年1月13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依上述《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3、若原告在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未受清偿的,依法处理本案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朱某某自愿为本案所涉贷款的共同还款人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于某某发放贷款250000元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6、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他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一套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7、中国工商银行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应还款的期次及被告拖欠本息的事实。8、委托协议及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元的事实。被告于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确认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09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6.534%,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国家规定以9.081%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还款额为每月2843.03元;如被告连续二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条款:二被告自愿以共有的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嘉辰花苑75幢2单元102室房产(产权证号:善字第s0009276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房他证善字第t00046**号,登记债权金额为250000元)。另查明,2009年9月3日,朱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成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如约于2009年9月11日将250000元贷款转入合同约定的户名为于某某、账号为××的账户中。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0年3月1日,被告已违约三期,违约借款本金4518.40元,利息4033.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于某某、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某某、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7028.37元及利息(诉前利息1336.91元,从2010年1月13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依上述《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产权证、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于某某、朱某某已将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嘉辰花苑75幢2单元102室房产(产权证号:善字第s0009276号)抵押给原告(他项权证:房他证善字第t0004691号,登记债权金额为250000元),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于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朱某某应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47028.37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1月12日诉前利息1336.91元,从2010年1月13日起,对全部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依上述《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于某某、朱某某应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若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受清偿,有权依法处理本案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本案受理费5127元,减半收取2564元,诉讼保全费1800元,合计4364元,由被告于某某、朱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丹丹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