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何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孙某某因塑料软管型号不符,到被告店里要求更换。因被告不同意更换发生争执,被告拿起自己店内的铁制自来水管击打原告头部,原告头部被打后大量出血晕倒,被告见原告倒地趁势掐住原告颈部,原告在反抗时中指根部皮层撕裂。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28.6元、误工费13日×50元/日=650元、护理费13日×63.13元/日=82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日×20元/日=260元、营养费13日×30.45元/日=395.85元、交通费13日×10元/日=130元,共计11085.14元。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因被告不同意更换这不是事实,有(2009)金某刑初字第1602号案中的笔录为证。实际上是原告先推我,致使我的衣服损坏、身体受伤,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撕破我150元的衣服、50元的裤子,后续治疗费340.55元、误工费63.13元、交通费10元,合计614.68元,原告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初,孙某某在被告经营的义乌市铁东北路150号广某某电商行购买了一捆塑料软管。同年7月10下午3时许,因型号不对,孙某某与原告到被告商行退还塑料软管。因塑料软管系孙某某向被告之妻购买,被告与妻子联系后回答等妻子回来后再换,原告即出言不逊,引发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上前将原告推出店外,原告即用拳头连续击打被告面部。孙某某从店里拿回购买的塑料软管后,又从被告店里多拿了一捆塑料软管放到原告的车上。被告见状即从店里拿起一根铁制自来水管胡乱挥舞,挥舞中击打到原告头部。原告被打后,又上前用拳头击打被告面部数下。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原告外伤致头皮及左手中指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告外伤致鼻骨的损伤构成轻伤,双眼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2009年11月20日,原告金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何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3.48元。现原告金某某已将21003.48元支付给何某某。另查明,原告的伤势经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1日和住院12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82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费收费收据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义公物鉴字2009-6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9)金某刑初字第1602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金某某、何某某、孙某某在义乌市公安局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也作了赔偿,被告再提供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还有其他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828.6元、护理费12日×50元/日=600元、误工费13日×63.13元/日=82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日×20元/日=240元、交通费13日×10元/日=130元,共计10619.29元。因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的依据,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要求原告赔偿衣服150元、裤子50元,后续治疗费340.55元、误工费63.13元、交通费1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8828.6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82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10619.29元的80%即8495.43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郑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