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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商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沈某某、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甲;沈某某;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1827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沈某某。被告:邢某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沈某某、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被告沈某某、邢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每月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截止2008年7月17日,两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时也约定月利率为2.5%,每月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到2009年2月份,两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本金117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本金830000元、利息230000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邢某某共同归还借款830000元、利息230000元(计算至2009年9月27日,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10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1.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居住地为宁波市××××事实;证2.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证3.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一组、宁波银行转账凭证四份,以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以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沈某某、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因被告沈某某、邢某某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4日、2008年7月17日,被告沈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沈某某已归还1170000元,余款8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沈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应归还借款。本案中,讼争的借款之债条内容表述清楚,故可确认双方之间发生的200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沈某某仅归还1170000元,余款830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因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宜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沈某某、邢某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因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际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邢某某共同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沈某某、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邢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甲借款人民币83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8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保全费46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66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3835元,由被告沈某某、邢某某共同负担15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珍明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章叶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