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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7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制品厂、香港中××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制品厂,香港中××有限公司,钟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制品厂。负责人叶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司职员。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制品厂(以下简称保××制品厂)、香港中××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保××制品厂每月7日之前支付钟某某工资。保××制品厂于2008年10月21日支付钟某某9月份工资。本院认为,保××制品厂与钟某某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保××制品厂为钟某某购买了社会保险,在保××制品厂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钟某某2008年9月份的工资的情况下,保××制品厂亦已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钟某某据此为由于2008年10月17日向保××制品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保××制品厂应支付钟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保××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制品厂、香港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梁    媛代理审判员 黎    奇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俊松(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