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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常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曾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民初字第89号原告:曾某。被告:吴某。原告曾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在儿子四、五岁时,原告只身外出打工,被告在家不好好生活,却与其他女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从1995年起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曾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就离婚一事达成协议,后因被告不愿意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的感情逐渐产生裂痕,自1995年起双方就分居生活。2010年1月31日,原、被告曾就离婚一事达成协议,但因被告不愿意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而未能离婚。2010年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自由恋爱已有所了解,婚后初期感情也尚可,但自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的感情逐渐产生裂痕,特别是从1995年起双方就已分居生活,至今已十多年,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张孝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