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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叶甲与叶乙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叶甲,叶乙,朱某某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15号原告:杨某。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周某、郑某某。被告:叶乙。第三人:朱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叶甲与被告叶乙、第三人朱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被告叶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上城区。此外,原告以股权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的起诉书也载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上城区春江花月小区5-1-2301室;其次,虽然第三人住所地在温州市鹿城区,但按照法律规定,地域管辖应依据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确定,与第三人无涉。故被告叶乙认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叶乙虽然户籍所在地在温州市鹿城区康宁巷75号,但是自2005年10月份以来居住于杭州市上城区春江花月小区5-1-2301室,该地址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被告叶乙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本院对被告叶乙的管辖权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叶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董臻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