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7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龚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龚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798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龚某某。被告陈甲。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陈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7年8月7日,第一��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计算,第二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第一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第二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一、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龚某某、陈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龚某某、陈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龚某某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甲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龚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应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向第一、第二主张权利,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甲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2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贾惠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