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8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朱某某、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朱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874号原告:方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朱某某经被告蔡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2.50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被告朱某某、被告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该两份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朱某某、被告蔡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前述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蔡某某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如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应缴纳100元/日的利息及违约金,由被告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对担保范围等亦作了书面约定。同日,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承认借款80000元事实,并约定月息2.50分,被告蔡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能按约归还,被告蔡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50%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蔡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被告朱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嗣后未能按约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据以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偏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因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 友 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方利江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王 汝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