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拆迁事务所与何志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拆迁事务所,何志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慈溪市拆迁事务所,住所: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大街744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事务所主任。被告:何志华,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拆迁事务所与被告何志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慈溪市拆迁事务所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拆迁事务所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溪市拆迁事务所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慈溪市拆迁事务所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王旭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