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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与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沈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8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肖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沈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开始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挖土方,被告共结欠原告12个月劳某某21825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21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资表,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的数额;3、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工资表的制作人蒋某某、李某某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所担任的职务及由胡某本人任制表人制作的工资表中将本案原告张甲的名字误写为张乙的事实;4、蒋某某及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蒋某某、李某某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的具体职务及原告诉请的工资金额经核对属实,另工资表中制表人胡某将本案原告张甲的名字误写为张乙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京兴燃气管道工程挖土方。被告共结欠原告12个月的劳动报酬21825元未支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工资表中的张乙是制表人胡某的笔误,张乙的真实姓名为张甲,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的报酬显属过错,应承担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给付原告张甲劳动报酬218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缓交),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5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徐惠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