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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吴甲、胡某某、吴乙、吴丙、吴丁与吴甲、胡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吴甲、胡某某、吴乙、吴丙、吴丁,吴甲,胡某某,吴乙,吴丙,吴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9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吴乙。被告吴丙。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吴丁。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吴甲、胡某某、吴乙、吴丙、吴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吴甲、胡某某、吴乙、吴丙、吴丁及其被告吴甲、吴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吴甲、胡某某系夫妻,被告吴乙、吴丙、吴丁系被告吴甲、胡某某的子女。原告经被告吴甲亲戚龚某某介绍购买被告位于义乌市××××3单元301房屋,并于2001年5月18日最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合同约定吴甲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款为25万元,原告于2001年5月5日预付10万元,合同签订当天支付15万元。原告于2001年7月对房某某行装潢并于2001年底入住该房。原本被告方答应房产证办下来就马上办理过户手续,可在2003年7月21日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后被告却一直拖延不肯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拒绝。要求确认2001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五被告对义乌市江东街道桥东二区53幢3单元301室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吴甲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是五被告名字,该房屋属五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吴甲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还属待定。根据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胡某某辩称,当是我在安徽,不知道卖房的事,后来知道我也没办法。这件事没跟子女说,原告也未要求我们办理过户手续。对被告吴甲卖房一事,其他共有人都不同意。被告吴乙辩称,我出嫁之后,该房屋由我父母出租,后来才知道卖了,我是不同意卖的。被告吴丙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属五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吴甲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将房屋处分,是无效的。我2001大学毕某某就在杭某某作,直到2006年才得知此事。被告吴丁辩称,我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此事,我要保留自己的权利,属于自己的部分我是不同意卖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甲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房款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吴甲收取原告25万元房款的事实。3、桥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4、房屋产权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登记在五被告名下的事实。5、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公证书,证明与拆迁指挥部签订合同的也是被告吴甲,原告与被告吴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吴甲将上述材料交给原告的事实。6、录音资料三份,证明被告吴甲、胡某某是同意的,并告知了子女的事实。被告吴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胡某某、吴乙、吴丙、吴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甲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使用权证也只有吴甲一个人的名字。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甲、胡某某系夫妻,被告吴乙、吴丙、吴丁系被告吴甲、胡某某的子女。1999年11月9日,被告吴甲与义乌市旧城改造暨市民广场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水平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吴甲取得义乌市桥东小区建筑面积106平方米的水平安置房一套。经被告吴甲亲戚龚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吴甲达成转让该房屋的意向,2001年5月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吴甲购房款10万元。200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吴甲将江东二小区一幢中的一套房屋(包括车库)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25万元;楼层房号抽签由原告负责,因楼层房号不同而引起的多交或退回的款由原告处理;卖方已扣在旧城改造指挥部的各款项,均由卖方负担,如以后还有其它款项需交,一律由买方某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卖方应提供方便;付清房款和双方在该协议书签字盖章后,此协议书立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当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吴甲购房款15万元,被告吴甲出具给原告收条一张。后由原告抽签取得义乌市××××3单元301室房屋,2001年7月,原告开始装潢并居住至今。2003年2月20日,被告吴甲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人是被告吴甲。2003年6月18日,被告吴甲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五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方提出经济补偿,双方对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系义乌市旧城改造安置房,与义乌市旧城改造暨市民广场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是被告吴甲,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房屋是被告吴甲的。事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人也是被告吴甲,尽管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人是五被告,被告吴甲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且房屋的定位也是由原告自己抽签取得的,原告装潢后占有使用至今。原告与被告吴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对被告胡某某、吴乙、吴丙、吴丁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与被告吴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甲于2001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吴甲、胡某某、吴乙、吴丙、吴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何某某办理义乌市江东街道桥东二区53幢3单元3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郑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