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楼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23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楼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甲、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有买卖水电安装材料业务往来。2008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355元,并约定按月息1.8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55元,支付自2008年2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1.8分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至2008年2月3日被告楼某某尚欠原告赵某某货款10355元,并约定按月息1.8分计算利息损失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能够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楼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楼某某尚欠原告赵某某货款10355元,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自2008年2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1.8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超过国家有关逾期债务利息计算的规定,也应予支持。被告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应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人民币10355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元,依法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