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何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富阳市××电子有限公司,富阳市××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38号原告: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组织代码证:79665645-0),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大道××室。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富阳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担保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富阳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浦××公司)、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卫浦××公司、长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担保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某因纸张经营需要,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大源支行贷款400000元,期限为一年,由原告提供贷款担保,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卫浦××公司、长春××××公司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并未履行还贷义务,于是原告按担保约定于2009年10月27日代偿了被告王某某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403744.32元。现被告王某某一直避债屡催不应,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卫浦××公司、长春××××公司也未履行反担保职责和义务。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代偿贷款本息共计403744元人民币(其中本金39943元、利息4301元),以及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2月5日止产生的利息(按反担保约定万分之三计算)7469.27元人民币。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卫浦××公司、长春××××公司承担反担保的连带责任。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代偿贷款本息共计403744元人民币(其中本金399943元、利息4301元),以及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2月5日止的违约金(按反担保约定万分之三计算)7469.27元人民币。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卫浦××公司、长春××××公司承担反担保的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大源支行借款400000元,由原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和信用承诺书各二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卫浦××公司、长春××××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王某某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其与被告刘某某是同学,是被告刘某某让其出面贷款,具体事项都是被告刘某某等人在操作,其只是去签了个字,钱是被告刘某某拿去的。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卫浦××公司、长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卫浦××公司、长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某某认为字是其签的,但是被告刘某某让其签的。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已认可该合同中借款人一栏由其签字,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某某认可其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在反担保合同中有被告王某某、卫浦××公司、长春××××公司的签字、盖章,信用承诺书中有被告何某某、刘某某的签字,可以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10日,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大源支行、被告王某某和原告民××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王某某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大源支行贷款400000元,期限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075‰,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为被告王某某代偿了贷款本金399943.16元、利息4301.16元,共计403744.32元。2008年10月10日,原告民××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卫浦××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卫浦××公司就上述被告王某某的400000元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被告王某某向贷款行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应付原告的担保费、违约金以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费用;保证期限自担保合同期满后次日起两年,在被告王某某履约还清贷款本息或被告卫浦××公司为被告王某某付清原告代偿本息前,反担保继续有效;贷款到期,被告王某某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由原告代偿,被告王某某除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外,并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某某不能履约支付,由被告卫浦××公司负责代偿,直至被告王某某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2008年10月10日,原告民××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长春××××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长春××××公司就上述被告王某某的400000元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被告王某某向贷款行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应付原告的担保费、违约金以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费用;保证期限自担保合同期满后次日起两年,在被告王某某履约还清贷款本息或被告长春××××公司为被告王某某付清原告代偿本息前,反担保继续有效;贷款到期,被告王某某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由原告代偿,被告王某某除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外,并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某某不能履约支付,由被告长春××××公司负责代偿,直至被告王某某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2008年10月10日,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信用保证承诺书,承诺愿以个人及家庭的所有财产(包括对外投资)对上述被告王某某的400000元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愿以个人及家庭的所有财产(包括对外投资)偿还借款本息,直至还清全部本息及违约金(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该保证书为不可撤销的保证,不因主合同无效而失效。本院认为: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大源支行、被告王某某和原告民××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据此取得了向被告王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在2008年10月10日与原告及被告卫浦××公司、长春××××公司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承诺如其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由原告代偿的,其除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外,还需向原告支付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代偿款及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在信用保证承诺书中承诺就本案所涉款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愿以个人及家庭的所有财产偿还借款本息,直至还清全部本息及违约金(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而被告卫浦××公司、长春××××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中亦承诺就本案所涉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被告王某某向贷款行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应付原告的担保费、违约金以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费用,同时承诺被告王某某不能履约支付,由其负责代偿,直至被告王某某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以上承诺为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卫浦××公司、长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卫浦××公司、长春××××公司应就本案所涉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已确认借款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上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被告王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王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时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故对被告王某某关于其不认识原告,是被告刘某某让其出面贷款,其只是去签了个字,钱是被告刘某某拿去的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卫浦××公司、长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3744元及支付违约金7469.27元。二、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富阳市××电子有限公司、富阳市××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8元,减半收取3734元,由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富阳市××电子有限公司、富阳市××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吴登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