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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甲、唐甲为与被告刘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与刘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甲,刘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唐甲。委托代理人:唐乙。被告:刘甲。原告唐甲为与被告刘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唐甲起诉称,2009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刘甲在南浔镇常××路××酸菜鱼××楼××号包厢内,因不满杨某某、唐甲二人和刘乙关系密切,遂用打耳光的方式殴打原告。随后被告用匕首追赶原告至二楼过道,将原告手臂捅伤。随后南浔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南浔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后又到湖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二个月,原告在两家医院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168.5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68.5元、误工费462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共计11768.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7月19日被告将原告捅伤的事实。2、南浔人民医院及湖州第九八医院的门诊病历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4168.53元的事实。4、救护车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人民币240元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需休息二个月的事实。被告刘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所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9日,被告刘甲在南浔镇常××路××酸菜鱼××楼××号包厢内,与原告唐甲发生争执,随后被告又用随身携带的匕首追赶原告至二楼过道,将原告手臂捅伤。原告受伤后,先在湖州市南浔人民医院急诊,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168.5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中的规定予以核定。对其中误工费及护理费主张的赔偿金额低于实际金额,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在庭审中仅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人民币240元的证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余交通费人民币26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的伤害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赔偿原告唐甲医疗费人民币4168.5元、误工费人民币462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交通费人民币240元、合计人民币950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14元,由被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杰人民陪审员  徐学权人民陪审员  翁娟琴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