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华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赖某甲与赖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赖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民初字第169号原告:赖某甲。被告:赖某乙。原告赖某甲为与被告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志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尚能和睦相处,并生育一子赖某丙,现已能独立生活。五年前,因买六合彩欠下债务,原告外出动工,双方关系开始淡漠,原告回家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并将家中门锁等换掉,至原告不能在家中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坚持不让原告回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已五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赖某乙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1年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赖某甲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开始淡漠。2004年5月28日,原告外出打工,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在这期间,婚生儿子赖丁一直由被告负担,原告对此不闻不问。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赖甲、赖某乙、赖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年5月1日到开化县苏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及原、被告和婚生儿子赖丁的身份的事实。因被告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按农村习俗办了结婚仪式,同年生育一子,取名赖丁,双方于××××年××月××日到苏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开始淡漠,后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婚后的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甲的离婚之诉请。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赖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志刚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叶诗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