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与夏××、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夏××,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414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夏××。被告:吴××。委托代理人:毛××。原告王××诉被告夏××、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夏××为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偿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夏××、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日止)。原告王××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夏××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属夫妻关系的事实;4、证人沈某的证言,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夏××答辩称:首先,该借款为高利贷,属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借款是用于其个人“六合彩”赌博,并已全部输光。被告吴××是不知情的,从未告知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再次,借条必须以原件为准,复印件不予认可,并有可能归还借款后借条原件未收回及利息计入本金重复书写借条。被告夏××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答辩称:1、诉状里被告夏××的住址与事实不符,她现在不与被告吴××居住在一起,两被告已经离婚了,被告夏××现在住址被告吴××不清楚;2、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关于两被告共同经商急需资金而向被告夏××借款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吴××与被告夏××并没有共同经商,被告吴××是在单位上班拿工资的,被告吴××当时不知道被告夏××向原告借钱的事实;3、被告吴××是在2009年8月份才知道被告夏××借款的事实,据被告夏××陈述,其借款是用于“六合彩”赌博,为此,两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被告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吴××所在单位泰顺县公某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吴××从2007年1月至2010年1月一直在单位上班未外出经商的事实;2、泰顺县财政会计核算中心出具的吴××工资清单一份,以证明从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吴××一直在单位上班领工资的事实;3、吴××与夏××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09年9月1日离婚,协议书中说明了离婚的原因为被告夏××长期沉迷于“六合彩”赌博并有被告夏××姐夫“陈乙”见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异议认现两被告已经登记离婚。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吴××异议为其所提供的为复印件,应向法庭提供原件核实为准。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吴××异议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其陈述的内容为其本人和被告夏××间的借款关系,也无借条证明其与被告夏××有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吴××所提供的证据1、2,异议认为内容不完全真实,对证据3异议为真实性无法确定,离婚证上被告夏××与其身份证号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作有效证据认定;原告的证据2,其已向本院提供原件核实,内容与复印件一致,作有效证据认定;原告的证据4,其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认定。被告吴××所提供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原告起诉的被告夏××与被告吴××原为夫妻关系,离婚证书上的夏××与原告起诉的被告夏××实际上为同属一人,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效证据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夏××未向原告偿还所借之款。另外,被告吴××与被告夏××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1日经登记离婚。上述借款虽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借款属赌博形成之债。本院认为,被告夏××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两被告主张上述借款是被告夏××用于“六合彩”赌博,对此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夏××的借款用途,原告与被告夏××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无共同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吴××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