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镜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忠与朱再斌、刘顺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朱再斌,刘顺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李忠,女,1991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本虎,芜湖市工商业联合会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被告:朱再斌,男,1979年7月4日出生。被告:刘顺洁,男,1978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再斌,男,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汤增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忠诉被告朱再斌、刘顺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本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再斌、刘顺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诉称:2009年7月7日22时50分,被告朱再斌驾驶被告刘顺洁所有的皖B牌号轿车沿天门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天门山东路鸠江区政府路段时,与前方行人李忠由天门山东路由南向北横过路面时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相关保险。现因双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朱再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448.17元;被告刘顺洁对被告朱再斌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超过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朱再斌、刘顺洁承担。被告朱再斌、刘顺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赔偿。原告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误工费过高,原告没有误工证明,即使应获得赔偿也应当按日计算。二次整疗费、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清单,答辩人不能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22时50分,朱再斌驾驶车牌号为皖B牌号的轿车,沿天门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天门山东路鸠江区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行人李忠由天门山东路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发生刮撞,造成行人李忠轻微受伤及皖B牌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次日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29天。出院医嘱:1、加强锻炼;2、一月后复查X线片;3、建议休息壹个月;4、随诊。2009年12月12日、15日原告在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住院及复查产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1028.58元,被告朱再斌已支付18000元。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402050200900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再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忠无过错行为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09年12月9日,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忠骨盆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韧带半月板损伤(Ⅰ度-Ⅱ度)、前交叉韧带及双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少许积液、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挫伤,遗有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及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ⅹ(拾)级、ⅹ(拾)级;面部瘢痕整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建议参考采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自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4天。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讼。庭审中,因被告朱再斌、刘顺洁未到庭,致调解不成。另查明:1、肇事车辆皖B牌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刘顺洁,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朱再斌驾驶。2、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病历、鉴定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再斌驾驶皖B牌号轿车致原告李忠受伤,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顺洁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31033.58元,其中有5元的门诊费就诊者并非原告本人,故原告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102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129天×20元/天)。3、护理费9317.67元(129天×72.23元/天)。4、误工费,原告在芜湖市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现原告以日工资72.2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11123.42元(154天×72.23元/天)。5、营养费2580元(129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28578.88元(12990.4元/年×20年×(10%+1%)]。7、后续治疗费5000元。8、鉴定费1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1-10项,原告损失为98108.55元,因被告朱再斌已给付原告李忠18000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0108.55元。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顺洁所有的皖B牌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13188.58元,加之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819.97元(10000元+9317.67元+11123.42元+28578.88元+6000元+8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4288.58元(80108.55元-65819.97元),因被告刘顺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88.58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108.55元。被告朱再斌、刘顺洁在本案中不负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忠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108.55元。二、被告朱再斌、刘顺洁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5元,原告李忠负担266元,被告朱再斌、刘顺洁负担1049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