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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联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联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768号原告浙江联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经济开发区聚英路358号,组织代码74293459-3。法定代表人金深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延根,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46号,组织代码76852059-9。法定代表人乌家瑜。被告宁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天童北路933号和邦大厦a座29f、31f,组织代码76852959-3。法定代表人鲍林春。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联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宁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银行存款6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潘驾翔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孙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