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6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朱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朱某某,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615号原告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龚某某经本院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因经商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并由其于2008年9月1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某某至今拒不归还。另外,被告龚某某系被告朱某某的丈夫,对本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龚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朱某某、龚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35500元。被告朱某某、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朱某某、龚某某于1982年4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时被告朱某某、龚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朱某某、龚某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龚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1435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1435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朱某某、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