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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长煤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煤商初字第2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姒国俊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6月,被告林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原告催讨后即予归还。但此后一直未予归还。2010年6月25日,在原告一再催讨情况下,被告承诺支付原告2009年借款利息2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欠原告利息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共计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林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欠原告利息2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借条有被告林某某本人签名,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因资金紧张而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在借条中对欠原告利息2万元的事实已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合计2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XX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