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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王××。被告:刘××。原告王××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因家电商店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答应资金调转即行归还。被告得款后随即不知去向,也不接电话。被告已无偿还诚意,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刘××未作答辩。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于2009年3月24日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给予保护,借贷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刘××向原告王××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方 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