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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甲与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甲;余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3号原告:余甲。被告:余乙。原告余甲为与被告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起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余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条,定于2009年10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乙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09年10月3日起支某某行利息至本案终结。被告余乙未作答辩。原告余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有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3日,被告余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09年10月3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余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被告余乙向原告余甲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定于2009年10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乙向原告余甲借款,其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乙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余甲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余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茂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张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