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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富阳市灵桥镇菖蒲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富阳市灵桥镇菖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64号原告: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婧。被告:富阳市灵桥镇菖蒲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金诚。原告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阳市灵桥镇菖蒲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灵桥镇菖蒲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富阳市灵桥镇菖蒲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购买体育器材,合同总价款为75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体育器材款5000元,于2009年2月底前付清。现原告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富阳市灵桥镇菖蒲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货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具有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2、被告富阳市灵桥镇菖蒲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富阳市灵桥镇菖蒲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且被告富阳市灵桥镇菖蒲村村民委员会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阳市灵桥镇菖蒲村村民委员会间的买卖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富阳市灵桥镇菖蒲村村民委员会收货后未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向原告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灵桥镇菖蒲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富阳市灵桥镇菖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钱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