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横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2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凌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一个月,但双方协商无果。2010年3月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王某以工程乙设需资金为由向丁某某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若逾期还款,则应支付借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由原告姚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委托书一份,约定该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则由原告代为归还,该款从嘉善新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2008年3月18日,原告姚某某找到上海龙成建设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某司)要求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龙某某司对此予以拒绝。2009年12月1日,原告姚某某与丁某某协商后,丁某某同意按月利率1.8%计收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姚某某为此支付3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124200元,两项合计4242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催讨该款,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424200元;2、支付原告为实现担保追偿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424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月1日被告王某向丁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逾期归还的,则应支付借款额的10%作为违约金,由原告姚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王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先由原告代为归还,归还后该款从新康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中连本带息予以抵扣的事实。3、龙某某司出具的协议(义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挂靠的龙某某司以依据不足为由不愿将该笔借款抵作工程款的事实。4、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姚某某已代替被告王某向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4200元共计4242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借款是用于原告姚某某所负责的新康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借款之后,双方也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则由原告代为偿还,偿还之后从新康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康公司厂房建筑工程甲同附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其负责的新康公司厂房建设工程(1#、2#、3#、4#车间及办公楼)承包给龙某某司乙的事实。2、2007年12月7日龙某某司发给新康公司的函一份,用以证明新康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龙某某司某建,但新康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相关证件的事实。3、催告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龙某某司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4、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了及时完成工程乙设与龙某某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5、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由原告代为偿还,偿还后该款从新康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款从新康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中抵扣的约定,对龙某某司不具有约束某某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表明龙某某司丙将该借款抵作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逾期归还所产生的利息,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姚某某代替被告王某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新康公司与龙某某司的工程丙包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三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三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在约定日期还款是因为被告无故离开工地导致其无法将该借款抵作工程款。本院认为,该借款从新康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中抵扣的约定,对龙某某司不具有约束某某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姚某某系新康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负责人,被告王某系挂靠于龙某某司的项目经理。2007年8月,新康公司将其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龙某某司丁建设,由被告王某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08年1月1日,被告王某以工程乙设需资金为由向丁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若不按期归还,则应支付借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由原告姚某某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委托书一份,约定该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则由原告代为归还,该款从新康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2008年3月18日,原告姚某某找到龙某某司要求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龙某某司对此予以拒绝。2009年12月1日,原告姚某某与丁某某协商后,丁某某同意按月利率1.8%计收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姚某某为此支付3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124200元。两项合计4242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向丁某某借款300000元并由原告姚某某作担保、原告姚某某为被告王某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24200元的事实,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丁某某出具的收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王某辩称该借款用于新康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应在该工程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该借款从新康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中抵扣的约定,对龙某某司不具有约束力。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某代偿款424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6元,减半收取390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816.2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凌霄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