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杜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6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林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10月16日被告杜某向陈乙借去人民币31000元,被告杜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后陈乙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原告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经法院判决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在2009年11月12日对原被告进行执行,原告在2009年11月12日代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32624.29元及执行费370元,共计币32624.29元。根据原被告在2007年10月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该笔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代还执行款32624.29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12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某辩称,对该代还款项无异议,但原告将被告所有的门损坏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替被告领取柴山土地补偿款、儿子的抚养费、被告从外国邮寄回来的化妆品被原告拿走的损失等费用,应从原告代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原系夫妻,2007年10月9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2007年10月11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离婚前,2006年10月16日被告杜某向陈乙借取人民币31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6月5日陈乙以陈某与杜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2009年11月12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台路商初字第1522号判决书,要求两人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判决生效后,原告偿还了上述债务以及支付了相关执行费用合计人民币32624.29元。原告具状为院,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判决书、离婚协议书、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已经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现原告陈某代偿了被告名下的债务,被告应该履行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相关代偿费用。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杜某归还代偿款32624.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扣除土地补偿款、化妆品损失等相关款项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人民币32624.29元及其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依法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