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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37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童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到2008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期二个月,利息每月4000元(即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童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84000元(按月息2%暂算至2010年1月10日,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28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1张,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存款回单各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本镇罗店村何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归还时间6月10日,为期2个月,利息每月4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归还时间的事实,被告童某某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已从2008年4月10日计至2010年1月10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朝辉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刘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