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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钟甲、钟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钟甲,钟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49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钟甲。被告钟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甲、钟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钟甲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3分,借期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由于小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08年2月1日自2010年2月1日间的利息72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到付清为止,以上合计人民币17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2008年2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钟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提交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钟甲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钟甲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钟甲与钟乙系夫妻关系,故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担保人余小珍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甲、钟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