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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4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吕忠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劳晓洁。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利华。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瑾。被告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利华。被告冯光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瑾。被告童利华。被告陈秀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冯光成、童利华、陈秀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坚、劳晓洁、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冯光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童利华、陈秀琴经本院公告传唤,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称,2006年5月19日、5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从2006年5月19日及5月29日起至2006年11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60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同时约定,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应承担本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用。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冯光成、童利华、陈秀琴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5月19日、5月29日,原告依约将两笔5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息,经催讨,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才于2007年12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但利息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77526.1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三、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冯光成、童利华、陈秀琴对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冯光成辩称,两被告担保是事实,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曾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否则自2008年11月14日起,两被告的保证责任即已经自动解除。因此,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即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被告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童利华、陈秀琴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原告与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二份,以证明2006年5月19日、5月29日,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500万元,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作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冯光成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保证合同八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冯光成、童利华、陈秀琴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各被告为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000万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的事实。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冯光成经质证,认为八份保证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冯光成签订的合同“三性”无异议,对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不清楚。证据3、贷款转存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事实。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冯光成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4、逾期贷款催还通知书四份,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及借款人进行权利主张,并由保证人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进行签章确认的事实。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冯光成经质证,认为上面没有两被告的签章,不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履行了催款义务。证据5、转账支票、进账单各一份、还贷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将款项划入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帐户的方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冯光成经质证,对转账支票、进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有1000万借款,不能证明被告是基于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款项,对还贷凭证不清楚。证据6、欠款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至2009年8月31日,欠原告借款利息1377526.15元的事实。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冯光成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为25000元的事实。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冯光成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8、承诺一份,以证明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结合还贷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相应保证责任,支付相应本金的事实。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冯光成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仅仅是对归还借款本金进行承诺,不是对利息的承诺,对被告冯光成来说,由于承诺书没有被告冯光成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冯光成主张过权利。上述证据,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童利华、陈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冯光成对证据1、2、3、6、7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由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8,只能证明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事实,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5月19日、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各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6年5月19日起至2006年11月14日止及2006年5月29日起至2006年11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60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1.4075%。同时约定,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应承担本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用。2006年5月19日、5月29日,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冯光成、童利华、陈秀琴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06年5月19日、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各500万元。2006年11月16日,2007年11月29日,原告就讼争借款分别向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进行催讨,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发放的逾期贷款催还通知书上进行盖章确认。2007年11月21日,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就讼争借款担保事宜向原告承诺于2007年12月15日前归还贷款1000万元。2007年12月29日,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377526.15元。因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2009年9月8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各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清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逾期超过九十天的,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因此,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偿还的1000万元属于偿还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清偿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还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进行了明确,原告亦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且该费用数额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冯光成、童利华、陈秀琴为原告对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的债权提供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应共同对原告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冯光成提出的原告未在保证期间之内主张权利,其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其主张权利,即使该承诺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和其他保证人一样也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冯光成与其他保证人共同为原告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就外部关系而言,各保证人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在本案中,若然因原告未向除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之外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导致其他保证人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必然导致被告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的无法实现,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悖。同时,基于连带债务的涉他性,原告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也应及于其他保证人。原告于2006年11月16日向被告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主张保证权利,被告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时,起算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在2007年11月29日,原告再向被告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主张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在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时,其债权尚处法律保护之内,故对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冯光成提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童利华、陈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377526.1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万事达纺织有限公司、冯光成、童利华、陈秀琴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23元,由六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2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