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碧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乙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碧民初字第51号原告:潘某甲。被告:陈某。原告潘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1998年下半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1999年1月25日生育儿子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第五年,原告因身体不好,在家休息,被告到温州打工,从此开始,被告便没有回家。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叫人,但被告拒绝回家。2005年正月,被告借口去找工作就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09年2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家庭子女而撤诉,但夫妻感情仍没有恢复,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潘某丙,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儿子潘某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1至4号证据均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法定证明效力,且经审查形式完整,内容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1998年下半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1999年1月25日生育儿子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正月,被告借口去找工作就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09年2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家庭子女而撤诉,但夫妻仍没有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潘某丙,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婚姻基础一般。被告于2005年即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达六年之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原告曾于2009年2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家庭子女而撤诉,但夫妻仍没有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对于婚生儿子潘某乙,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因婚生儿子潘某戊随原告生活,已成习惯,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儿子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潘某乙,并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潘某己,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胡朝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