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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某一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某一初字第140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丙。由于双方在性格及生活习性方面差异较大且难以调和,另外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且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为此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06年3月份开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3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事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解决两女儿的抚养问题。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个。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浦某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请的事实。3、照片5张及书信2封。用以证明:一是被告有婚外情;二是被告的父亲陈家某曾两次书面劝告被告结束婚外情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自愿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常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3月10日原告曾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了离婚诉请,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自2008年3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得不到改善,分居至今,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有利于原、被告两婚生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在庭审中要求由其抚养两个女儿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周某抚养成人,自2010年1月1日起由被告陈某甲支付两女儿生活费每年7072元,两女儿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上述费用限于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百度搜索“”